赵涛律师亲办案例
申请检察院检查监督案(民事抗诉)
来源:赵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7
浏览量:925



代理意见
--A、B、C与D、E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检察监督一案
尊敬的检察员:
就A、B、C(以下简称申请人)与D、E(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检察监督一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已经在向贵院提交的《申请检察监督书》中进行了详尽的叙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代理人就《申请检察监督书》中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之后被申请人在款项未支付完成、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了申请人的房屋并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大量的装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欲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在这样的背景下,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重新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承诺:“…将原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给甲方的人民币225000元提前到2010年10月22日支付给甲方…”和“…如过户时政府所售房屋所在区域房产销售指导价高于双方约定的实际价格,乙方负责补齐差价…”。之后,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付款补充协议》,于当天向申请人交付了人民币225000元。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之所以在《付款补充协议》中对房屋交易价款进行了调整,其本质是双方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的调整数额本质上是交易双方对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约定,该约定是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在本案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也未对该《付款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过任何质疑,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二、《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信息客观存在, 原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政府对所售房屋所在区域房产销售指导价”(以下简称“政府指导价”)是一种价格信息,该信息客观存在
2009年8月27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昆明市主城区2009年房屋交易最低指导价格的公告》,2010年8月13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昆明市主城区2010年二手房交易最低指导价格的公告》(以下简称“两个公告”)。申请人认为该两份公告中的“交易最低指导价格”就是双方约定的政府指导价,此处暂且不论该政府指导价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至少作为一种价格信息,该政府指导价是客观存在的,《付款补充协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
(二)政府指导价的合法性并不影响《付款补充协议》对房屋交易价格调整的有效性
在本案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对付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否认,其抗辩理由是不存在政府指导价,或者说不应该存在政府指导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以及原审人民法院的对政府指导价的认定实质上是一种对双方约定的所谓“政府指导价”的曲解。
首先,双方《付款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政府对所售房屋所在区域房产销售指导价”并非《价格法》中所指的政府指导价。改革开放30年来,行政色彩浓厚的“政府指导价”已经完全淡出了人们的生活,因此,交易双方作为知识层次较高的公务员和高校教师,显然不可能对房屋交易价格约定一个《价格法》意义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对所售房屋所在区域房产销售指导价”指向的显然应该是两个公告所提出的“二手房交易最低指导价格”。
第二,两个公告中的“二手房交易最低指导价格”在特殊的历史时期确系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指导价格”。2009、2010年正值全国房地产市场快速升温,各级政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时期,限贷、加息、提高首付比例、松绑、再调控等等手段层出不穷,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两个公告的出台其本质也是欲对当时较为混乱的二手房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和引导。同时,我们注意到,两份公告都是以“公告”的形式出现,并且均以政府相关部门为主体对外公开通告,其目的也被描述为“提高房产交易价格的透明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因此,这些信息发布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不特定的公众知悉,以规范、引导、指导当事人的市场交易行为。从性质上来说,这样的“政府指导价”确实是一个对市场交易进行“指导”的价格。双方《付款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也正是基于对这种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后的协商结果。
第三,两公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将这个信息作为双方调整交易价款的标准。一二审法院反复强调商品房的“政府指导价”有违中央定价目录或《价格法》的规定,实质上是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其对房地产市场的众多调控措施,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和“法无许可即禁止”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出发,其合法性其实都值得商榷。但作为一名善意的公众,基于对政府以“指导价”名义发布的价格信息的知悉,将某一个合同的价款指向该价格信息,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因为行政行为的无效、违法而产生瑕疵。也就是说,即使政府违法行政,基于该违法行政而导致的后果也不能由接受了该违法行政相关信息的善意公众来承担。这是两个完全风马牛不相及的法律关系,在政府违法行政屡见不鲜的今天,一二审法院却反复通过论述所谓“政府指导价”没有法律依据而武断的得出《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存在的结论,其结果必然错误。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此致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人:
201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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